案例:
陳大利原是公立三山國小的教師並兼任總務處主任,但因他擔任總務處主任期間發生行政違失,經三山國小召開行政主管會議決議,核定陳大利免兼總務處主任,陳大利不服,認為三山國小對他所作出的免兼總務處主任處分侵害了他的權益,就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他這樣做對嗎?
答:
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的行政措施,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看事件之性質而決定,並不是對所有行政措施都可以提起行政救濟。這方面的見解,可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
「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的關係,是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依照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教師於接受聘任後,可以依法令及學校章則規定享有各項權利;相對地,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應負擔的各項義務。所以在公立學校亦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它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的內容。其中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的義務,學校要求教師兼任或不兼任學校總務處主任,性質上僅屬於職務調動之內部人事行政管理措施,除應本諸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的原則外,還應該就該教師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予以考核評量,這個屬於學校行政權正常運作之核心事項,專屬於學校行政機關的人事決定權限。
所以陳大利被免除兼任總務處主任職務,性質上僅屬於職務調動的內部人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改變他教師的身分或對於他的權益有重大影響,所以並不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的行政處分,依法不能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因此,陳大利僅得依教師法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