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勇伯有一筆A土地,他為了鋪設路基而開闢道路及砌坡坎,未經申請許可就自行僱工挖土整地,遭甲縣政府查獲後以勇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新臺幣100萬元。勇伯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勇伯因此憤憤不平,到處詢問補救之道,一年後知道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有例外規定,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來救濟,卻遭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這是為什麼呢?
答:
行政訴訟的再審之訴制度,是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的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的特別救濟程序,因為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所以除非是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的瑕疵,一般而言是不容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來推翻的。另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自知悉時起算,是指知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而不是指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所以不會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案中勇伯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確定時,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即已存在,勇伯在客觀上即可得知悉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就開始起算。至於勇伯主觀上瞭不瞭解,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因為基於公平原則,法律規定不應該因為當事人的瞭解程度不同而產生不一樣的結果。因此,勇伯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一年才提起再審之訴,早就超過提起再審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當然會被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