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 星期五

【公會理事長被停止職權,違憲?】(213)

案例:
王有財是某職業公會理事長,因公會內部派系鬥爭嚴重,而遲不召開會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王有財及該公會所有理事及監事均被通知其職權全部停止,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王有財主張政府剝奪了人民結社的自由及工作權,相關規定違憲!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內政部於95615日修正發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然而這項規定限制人民的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的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認為該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並且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所保障的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內政部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意旨,於104122日修正「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題意所示之公會,其全體理事及監事仍可共同組成整理小組,召開會員大員。(108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0月23日 星期五

【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服務?】(231)

案例:
阿花是經營理髮店的老闆,於民國9610月間僱用阿柚與阿橘兩位非視障者,於其經營的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事後被警方查獲,被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分別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阿花等人相當不服,認為此一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究竟阿花等人之主張有無道理呢?

答:
是有道理的!我國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是指「實質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齊頭式平等」,而視障是一種非屬人力所得控制的生理狀態,視障者於社會上是處於弱勢地位,且不易改變,因此立法者本可以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的實際情況,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並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但前提是,所採取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手段,須對非視障者的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並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的維護,而與保障視障者的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才符合平等權保障。所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限制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規定,雖對視障者工作上有助益,但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此一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已經造成過度限制,且保障僅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仍無法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此規定的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而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在本小故事中,阿花等人所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權有道理,所以阿橘與阿柚是可以從事按摩業的喔!(1092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