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6日 星期五

【化妝品先經核准才能廣告的規定,違反言論自由】(139)


案例:

歐夏蕾化妝品公司為使廣大愛美女性在氣候較乾燥的冬天還能保有完美妝容,隆重推出「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並在各大電商平台刊登廣告:「含有最小分子的高純度玻尿酸以及熊果素,保濕效果滲透肌膚底層,同時淡化暗沉膚色,輕輕一抹,潤澤美白一次擁有」,一上市即造成轟動。但是主管機關衛生局發現歐夏蕾化妝品公司沒有先申請核准就刊登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衛生局就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歐夏蕾化妝品公司3萬元。請問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妝品要先經過核准才能廣告,是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意旨有所違背?

 

答:

歐夏蕾化妝品公司販售的「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是化妝品,化粧品屬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而化粧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屬於商業言論,如果化妝品廣告的內容沒有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的合理選擇,就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但現行有效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就歐夏蕾化妝品公司登載「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廣告前,應將廣告所有內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若未經核准就刊登廣告,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得裁處罰鍰等規定,對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歐夏蕾化妝品公司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嚴重限制,應為違憲。

 

相關法規:

2019年7月19日 星期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132)


案例:

小強在雙十節晚上與朋友相約大啖燒酒雞,餐後騎乘心愛的重型機車返家途中,為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舉發酒駕違規。小強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新竹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小強新臺幣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命小強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 元核算為6,180 元,扣抵後小強尚應補繳罰鍰38,820元。小強非常不服氣,質疑刑事部分已經緩起訴確定,而且已經勞動服務60小時了,監理所再為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他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違憲,有沒有道理?

 

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是對犯罪情況不嚴重,而且品行、犯後態度良好的行為人,鼓勵他自新,重返社會的制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例如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此些應履行之負擔,目的及性質皆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乃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又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各項規定,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就此再對小強處以罰鍰,尚屬於法有據。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