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老張在107年7月1日把30年前繼承的風水寶地賣給了老王,但後來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於108年1月2日解除契約,老張並在1月31日重新取回風水寶地。一段時間後小陳表示願意購買,於是老張和小陳在108年12月1日完成買賣。此時國稅局跳出來表示,因為老張持有風水寶地未滿1年(108/1/31~108/12/1)就出售,所以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老張滿頭問號,因為解除契約後又再出售,都沒有賺錢了還要課奢侈稅,合理嗎?
答:
這並不合理!首先,過去因為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至沒有稅負,所以房地的短期交易盛行,造成有心人加以利用炒作房、地價,並影響物價上漲,立法者為了遏止這種情形,訂定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和基地以及依法可以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都要課稅。而持有期間2年的認定,依據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是完成移轉登記的當天開始,到後來訂定買賣契約那天為止。
然而買賣不可能每件都很順利,如果有解除契約後又再出售的情形時,持有期間要怎麼認定呢?最高行政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的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參酌財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函釋認為,如果出賣人取回原有不動產是透過法院的調解,而取回移轉登記時是以「調解移轉」的原因登記,那麼持有期間的認定,就要將原先持有不動產的期間與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次出售前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以本件的案例來說,持有期間就要從老張最早取得風水寶地的那天開始算,也就是107年7月1日的30年前即77年7月1日,再加上移轉登記後與小陳訂約以前的期間,很明顯老張持有風水寶地長達30年以上,當然就不符合特銷稅條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規定了。
附帶一提,因為案例中老張還要額外賠償老王,並沒有故意用解除契約的方式規避奢侈稅獲得利益,所以也不算短期炒作房地產的情形,因此國稅局對老張課徵奢侈稅是不合理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參照,109年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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