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某一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內某筆土地,面積總共150公頃,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小張,通知他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將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然而,小張認為土地補償地價有計算錯誤,對臺中市政府提出的價額有意見,臺中市政府因而提交給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議確定,卻遲遲未發放補償費,早已超出法定期間15日,小張甚為不滿,主張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土地徵收條例是我國為因應土地徵收所制定的特別法,與憲法及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共同架構成我國的「土地徵收制度」。政府要實施土地徵收的程序,應依照土地徵收制度之相關規定進行,否則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的財產權利如果因此受到損害,當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關於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是因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關於補償費的發放,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補償費發放由需用土地的人負擔,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為之。在釋字第425號解釋,大法官曾表示,土地徵收是政府以法定的程序剝奪人民的財產權,「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的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外,如果無故延後發放,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如果是因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費價額有異議,也對市政府查處結果不服,那麼市政府就必須提交給地評會針對價額進行復議(討論決議),等確定後卻超出法定期間15日內發放補償費,小張主張徵收案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首先,臺中市政府並不是無故不遵守「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而是因為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時,對於土地價額的高低,須透過專業的地評會討論才能得出專業的結果。但是,釋字第516號解釋大法官也闡明,雖然主管地政機關得為必要的展延,然而一旦經過地評會評議或評定得出結果後,主管地政機關也要立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而該期限,仍不得超過上述土地法規定的15日。但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主管地政機關仍應於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後相當期限內盡速發給,否則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本案,臺中市政府除非有特殊情況發生,以致於評議結果確定後不能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否則小張當然可以依據大法官解釋來主張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89.10.26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109年11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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