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2日 星期五

【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應如何處理?】(324)

 

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某一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內某筆土地,面積總共150公頃,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小張,通知他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將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然而,小張認為土地補償地價有計算錯誤,對臺中市政府提出的價額有意見,臺中市政府因而提交給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議確定,卻遲遲未發放補償費,早已超出法定期間15日,小張甚為不滿,主張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土地徵收條例是我國為因應土地徵收所制定的特別法,與憲法及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共同架構成我國的「土地徵收制度」。政府要實施土地徵收的程序,應依照土地徵收制度之相關規定進行,否則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的財產權利如果因此受到損害,當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關於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是因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關於補償費的發放,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補償費發放由需用土地的人負擔,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為之。在釋字第425號解釋,大法官曾表示,土地徵收是政府以法定的程序剝奪人民的財產權,「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的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外,如果無故延後發放,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如果是因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費價額有異議,也對市政府查處結果不服,那麼市政府就必須提交給地評會針對價額進行復議(討論決議),等確定後卻超出法定期間15日內發放補償費,小張主張徵收案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首先,臺中市政府並不是無故不遵守「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而是因為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時,對於土地價額的高低,須透過專業的地評會討論才能得出專業的結果。但是,釋字第516號解釋大法官也闡明,雖然主管地政機關得為必要的展延,然而一旦經過地評會評議或評定得出結果後,主管地政機關也要立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而該期限,仍不得超過上述土地法規定的15。但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主管地政機關仍應於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後相當期限內盡速發給,否則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本案,臺中市政府除非有特殊情況發生,以致於評議結果確定後不能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否則小張當然可以依據大法官解釋來主張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89.10.26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2年7月15日 星期五

【家門口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該怎麼行政救濟啊?】(316)

 

案例:

小花她家門口被區公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她老爸很不服氣:「這樣我停車就不方便啦」,便跟小花說:「妳唸法律的,妳想想辦法看怎麼去救濟。」小花心裏馬上產生許多問題意識:「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是行政處分嗎?」「要怎麼提起行政救濟呢?」

 

答:

簡單來說,劃設禁制標線就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處分,叫做「一般處分」。因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目的,在於告示用路人嚴格遵守有關道路路況的禁制資訊,是主管機關為了達到便利通行順暢促進交通安全,課予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不得臨時停車的不作為義務,雖然不是針對特定人,但是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屬於「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對象),所以「劃設標線」是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既然是行政處分,那麼行政處分的送達就非常重要,因為關係著受規範的相對人可以知道處分的內容,以及提起救濟的期限問題。主管機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完成後,已有告示用路人的效果,所以當用路人行經該標線時,就算是受領通知,而完成送達;當然,行政機關也可以用登報、張貼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等公告方式,使處分內容讓一般人可得知悉的狀態。一般處分如果以書面作成,就要記載不服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即「教示期間的告知義務」),如果沒記載,自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都是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理論上,沒有書面的一般處分當然不可能有教示期間的記載,所以也是可以在一年內聲明不服。

 

本案例區公所在小花她家門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小花他爸不服,則自標線劃設好(在他家門口,每天出入時自然知道此事,就算已經送達)後一年內向區公所表達不滿的意思,就算是已合法提起訴願。如果訴願被駁回,可以接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