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玲在民國90年初就幫人家記帳、報稅,雖然一直沒有考上記帳士資格,但是因為會計經驗豐富,業績仍然不錯,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也在96年8月依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後來財政部以小玲沒有經過記帳士考試及格為理由,廢止之前取得的記帳士證書。小玲不滿,抱怨她的客戶怎麼辦,她還可以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嗎?
答:
小玲的記帳士證書雖然被廢止,但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仍然可以繼續執業。
記帳士法在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其第2條規定經過記帳士考試及格,領有記帳士證書的人,可以擔任記帳士。後來在96年7月11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的人,可以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而記帳士法第35條是在規範記帳士法施行前,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都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而尚未能通過考試取得記帳士資格的人,可以在記帳士法施行之日起,登錄繼續執業,在執業期間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的專業訓練。該法並訂有違規懲戒之規定。簡單來說,上開規定就是保障人民既有的權利地位,讓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的執業人員,可以就地合法。
但是,記帳士屬於專門職業人員,依據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該經過考試院依法考選。而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使得未經過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經過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取得相同的資格,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的意旨。所以,司法院在98年2月20日以釋字第655號解釋認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該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其解釋理由書末段特別指明記帳士法第35條並不是該號解釋的範圍,所以對於依第35條規定,已經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的人,仍然可以繼續執業。
(109年4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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