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5日 星期五

【突遭廢止記帳士證書,面臨失業?】(244)


案例:
小玲在民國90年初就幫人家記帳、報稅,雖然一直沒有考上記帳士資格,但是因為會計經驗豐富,業績仍然不錯,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也在968月依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後來財政部以小玲沒有經過記帳士考試及格為理由,廢止之前取得的記帳士證書。小玲不滿,抱怨她的客戶怎麼辦,她還可以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嗎?
答:
小玲的記帳士證書雖然被廢止,但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仍然可以繼續執業。

記帳士法在9362日公布施行,其第2條規定經過記帳士考試及格,領有記帳士證書的人,可以擔任記帳士。後來在96711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的人,可以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而記帳士法第35條是在規範記帳士法施行前,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都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而尚未能通過考試取得記帳士資格的人,可以在記帳士法施行之日起,登錄繼續執業,在執業期間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的專業訓練。該法並訂有違規懲戒之規定。簡單來說,上開規定就是保障人民既有的權利地位,讓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的執業人員,可以就地合法。

但是,記帳士屬於專門職業人員,依據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該經過考試院依法考選。而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使得未經過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經過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取得相同的資格,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的意旨。所以,司法院在98220日以釋字第655號解認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該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其解釋理由書末段特別指明記帳士法第35條並不是該號解釋的範圍,所以對於依第35條規定,已經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的人,仍然可以繼續執業。
 (1094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1年1月29日 星期五

【號召網友聚眾抗議保母虐童,有無違法?】(219)


案例:
林小旗邊吃飯邊看著午間頭條新聞報導:「台中市發生1歲女童疑遭保母虐待重傷案,昨晚引起數百網友前往保母租住處聲言要替女童討公道,要求警方拘捕、羈押保母。未料雖經警方保證已嚴加偵辦,但網友們怒氣難消,與警方爆發數波衝突……」,他雖然覺得保母很可惡,但懷疑這些網友聚集抗議,難道不違法嗎

答: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公共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衝突,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但書有例外規定)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經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認為並無違憲。

但是,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於取得許可後舉行;此外,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因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雖然集會遊行法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2項規定,已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對於偶發性集會、遊行亦須事先申請,此二種情形實難期待人民遵守,也對人民集會自由為不必要的限制,故民國103321日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以,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均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應自10411日起失其效力。

然自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後迄今,立法院並未對於上揭失效條文重新修正,導致現行對於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是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並無法律明文規定。

本件網友因不滿保母虐童事件,未經申請許可聚眾抗議,如屬偶發性,雖不違反集會遊行法,惟如情緒激動爆發衝突,仍有刑事相關責任,網友還是要保持理性!(109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