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陳姊是服務近20年的公務人員,7月時依規定請了長假,然而服務單位於當月統計績效時仍認為陳姊報結的案件數過少,績效不佳,進而在年終考評時給了陳姊考績乙等。陳姊相當不服,認為所請的假都是法律明文賦予,因此請假期間無法處理工作報結,乃是不可抗力,怎麼能因此認為結案過少績效不佳,進而於年終考評乙等,更何況銷假後也迅速將積案處理完畢。故陳姊對於年終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均遭駁回。陳姊仍然不服氣想提起訴訟,但聽說以前法院對於這種訴訟都會駁回,想知道最近情況有沒有不同?
答: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是指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人民提起訴訟的機會,這樣才能經由正當法律程序的公平審判,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機會,不能只因為身分不同,就剝奪他們的訴訟權。
過去均認為,公務人員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可以提出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但再申訴之後,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因此,像是記過、申誡、免除行政兼職、調職、工作指派或是案例中的考績乙等,公務人員以往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當然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雖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公務人員作為基本權主體的身分與一般人民是相同的,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人民因為公務人員的身分,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為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自然可以依照相關措施與爭議的性質,依法提起相對應的行政訴訟,並不會因為公務人員的身分而異其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時,得請求救濟,如此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相符。故陳姊對於服務單位給出的考績乙等評定,是可以提起司法救濟的(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108年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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