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 星期五

【勞工保險給付,可否請求遲延利息?】(226)


案例:
林小姐的丈夫因故離世,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惟兩造爭訟3年才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勞保局應發給保險給付,經過這麼久,林小姐可以請求遲延利息嗎?

答:
因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勞保局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明文規定,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保險人於收到申請書後10日仍未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是否可請求遲延給付,似有疑義。

民國99年12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認為,該規定僅是對勞保局所規定的法定作業期限,促使勞保局儘速完成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但超過作業期限應負什麼責任,要不要加計遲延利息,則是立法者的權限,仍有待立法者明文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於101年12月5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意旨增訂第29條之1,規定勞保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後,應於15日內給付,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如可歸責於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因此,經勞保局「核定後」15日內是給付期間,逾期給付才可請求遲延利息,並不是以勞保局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後起算。

本案林小姐雖然歷經3年訴訟期間,始經行政法院判決勞保局應發給保險給付,但因勞保局並無「核定」給付,故不能據此請求此3年的遲延利息。(109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2月25日 星期五

【預官轉任公務員敘薪不能優待?】(243)

案例:
阿凡在鳳山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於78年入伍服役,經4年預備軍官志願役退伍後,參加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不負眾望地在民國86年順利取得了公務員任用資格,然而在正式就職後,阿凡發現因為銓敘部函釋見解的變更,使得他沒辦法像他的學長們一樣,以從軍時的年資比敘公務員的相當等級薪資(比敘相當俸給),造成他的薪水與原本期待的落差甚大,阿凡很不服氣,覺得同樣都是志願役預備軍官,為什麼以前可以有優待、現在不行?他付出的4年青春血淚就比較不值錢嗎?

答:
阿凡所遇到的問題,其實來自於銓敘部76年6月4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對於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56年6月22日)的解釋問題(下稱銓敘部76年6月4日函釋及舊比敘條例)。因為該函釋將舊比敘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解釋包括志願服4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的後備軍人,所以阿凡的學長們,才能成為舊比敘條例的適用對象,享有年資比敘的優待。

然而在84年時,銓敘部認為該函違反了舊比敘條例的立法意旨,因此在84年6月6日另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下稱84年6月6日函釋)廢止了76年的函釋,因為函釋的變更,也才導致阿凡沒辦法跟學長們享有一樣的優待。阿凡確實是因為知道銓敘部76年6月4日函釋的存在,所以才簽下志願役、然後去參加轉任考試的,難道機關可以這樣任意變更行政法規嗎?

阿凡的問題,涉及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就此,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中表示,只要是公權力的行使涉及到人民的信賴利益而有保護的必要,不須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關於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就算是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變更,也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行政法規在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的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如果是機關為了公益必要而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導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的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來減少因為法規變動而對人民所造成的損害,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但大法官也明確表示,如果被機關所廢止、變更的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的行政規則)是因為主張權益受害的人民用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而發布的話,該等人民的信賴就不值得保護;又如果人民根本沒有因為信賴法規的存在而產生一定行為事實的話,這樣純屬願望、內心期待的信賴感情,也並不在信賴保護原則所要保護的範圍。

在上面所講的原則之下,大法官認為,銓敘部76年6月4日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雖然可以作為人民信賴的基礎,但是該函所提供的優惠作為行政機關招募兵員的權宜措施,本來就不能期待會一直存在,而銓敘部為了維護公開競爭考試制度以及法律所定正常文官甄補管道而停止適用76年的規定,也符合公益的目的。除非84年6月6日法規廢止時,人民有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等信賴法規的具體行為,否則不能主張信賴保護。所以,銓敘部84年6月6日函釋停止適用76年的規定,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本案例阿凡到了86年才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在84年銓敘部76年6月4日函停止適用時,還沒考試及格、也還沒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也就沒辦法主張信賴保護。值得注意的是,比敘條例第3條於釋字第525號解釋作出後的次年,即91年1月30日又修正,將像阿凡這般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以直接修正法律的方式,明文納入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可以看出,在時空背景的變化之下,現今的立法者為配合我國兵役制度,對於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也認為應該如同常備軍官一般享有比敘優待才公平(109年3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