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4日 星期五

【我要當公務員!】(222)




案例:
朱佩佩是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民國85年為愛來到臺灣並與臺灣地區人民羅智想結婚,婚後即定居並設籍臺灣,於90年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並於實務訓練期滿後獲發考試及格證書,也取得任用資格。但卻遭市政府人事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以其原為大陸人,在臺灣地區設籍未滿10年,不得擔任軍公教人員為由,拒絕辦理派代送審作業,並令其離職。朱佩佩認為這個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她的看法對嗎?

答:
答案是不違反平等原則!因為憲法第7條雖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這裡所謂的平等,是指實質上的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可以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換句話說,並非所有情況都要全部「一致」才算是平等。公務人員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以及忠誠義務,而且其職務行使,涉及國家的公權力,所以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的行為與決策。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差異,為了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別於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人在臺灣地區設籍未滿10年,不得擔任軍公教人員,這項特別規定在目的上是正當合理的。而且來臺設籍未滿10年的大陸人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的認識與臺灣人民容有差異。法律就他們擔任公務員的資格,與臺灣人民為區別對待,亦屬合理,因此上開規定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所以本小故事中,朱佩佩應該要等到在臺灣地區設籍滿10年,才能擔任公務人員喔!(109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1月27日 星期五

【臨時會不信任案違憲?】(221)


案例:
近期立法院為了許多重大的法律案挑燈夜戰,但仍然無法順利於既定的會期內完成審議及表決,因此決議召開臨時會,就在臨時會召開之際,部分在野黨立法委員認為執政黨所推行的政策及施政嚴重不當,故而於臨時會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然而立法院院長認為此提案與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之可能,因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答:
不信任案制度是為了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的正面作用。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乃規定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沒有限制不信任案應該要在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又憲法第69條的規定只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的程序,也沒有限制臨時會得審議的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的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並未違法反憲法。

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69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並未允許因為特定事項召開臨時會時審議不信任案。是以,基於第一段所述,司法院認為上開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與憲法不符,就不符的部分,應不再適用。憲法既然沒有限制提出不信任案的時間,則案例所示的在野黨立法委員於立法院臨時會期間所提出的不信任案,立法院就應該於臨時會審議。(司法院釋字第735號解釋參照,109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