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3日 星期五

【香菸包裝上不標示尼古丁及焦油成分可以嗎?】(237)

案例:
阿福為菸草大亨,他製造推出的香菸廣受消費者歡迎,成為熱銷的香菸品牌之一,但因為政府於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上需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讓他認為限制菸品一定要在包裝上標示成分的規定,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請問阿福的主張是否有道理呢?

答: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包含人民有積極表達意思的自由及消極不表達意思的自由,而受保障的言論自由內容,包括人民主觀意見的表達及客觀事實的陳述。「商品標示」是提供商品客觀資訊的方式,為「商業言論」的一種,因此也認為應屬上述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但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如果有維護重大公益目的的必要,立法仍可採取合理、適當的限制,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參照),由此可見,國家有維護國民健康的義務。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業者應於商品標示中提供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等重要客觀事實資訊的義務,雖然屬於對菸品業者不標示特定商品資訊的不表意自由的限制,但此項標示義務,除了可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完整的重要商品資訊、有助於對菸品正確了解外,也可藉由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多寡,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可能造成的危害,作為消費者審慎判斷是否購買的參考,是有助於達成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的目的。此外,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僅是要求業者提供可輕易獲得的商品成分客觀資訊,並非強制菸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或表達支持特定思想的主張,也無涉及營業秘密,所以此項義務對菸品業者來說,並無過當,亦屬侵害最小的手段,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以,為了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及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的標示義務,屬於合理、適當的限制,並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本件阿福主張無理由。(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11月6日 星期五

【性交易不罰給錢的人?不公平!】(229)

案例:
韋小寶事業有成,個性卻風流成性,喜歡在外拈花惹草,且夜夜笙歌、不醉不歸。他尤其喜歡在一間名為「X」的夜店裡流連,然而一次被發現與夜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他仗著有給錢就不用罰,要罰就應該罰拿錢的夜店小姐,請問他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和應否處罰,是屬於立法裁量的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維持善良風俗、保護國民健康,以裁處行政罰的方式作為管制手段,並非無理由。但如果法律規定從事性交易行為,只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的一方(也就是只罰從事性交易而獲取金錢利益的人),而不處罰「支付對價的相對人」(也就是支付金錢利益來獲得性行為的人),在法律規定禁止性交易是為了保護國民健康、維持善良風俗的立法目的來看,已經明顯形成了差別待遇。

因為性交易的本質,即是由「得利的一方」與「支付對價的一方」所共同完成,縱使認為「性交易得利的一方」可能為獲取金錢而連續為之,但此等事實經驗並不影響性交易是共同完成的本質,並不能作為處罰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所以法律規定從事性交易只處罰「得利的一方」,明顯與立法目的沒有實質關聯性,也與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無分男女、種族、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意旨不符,應屬違憲而失效。

本件參酌現行有效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 條第1款規定,將只要從事「性交易」的人,均納入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行政罰的範疇,即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意旨所作的修正。所以韋小寶在上面的情況也應該受處罰,他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1092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