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8日 星期五

【土地被強制徵收,嗣後被政府轉賣財團,這樣合法嗎?】(190)


案例:

阿明的房子和土地,因市政府要辦理大眾捷運,而被迫強制徵收,雖領有一筆補償費,但根本不夠再重購新屋,只好先租屋過日。但市政府徵收後,雖有興建大眾捷運,卻另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還把部分土地出售予私人財團,這樣沒有違法嗎?

 

答:

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可依相關法律辦理徵收。然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都市發展,並利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協議價購、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一併取得毗鄰地區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並得出售 ()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作為土地開發基金。

惟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而第7條聯合開發之目的,則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都市發展,並利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政府如將辦理大眾捷運徵收取得之土地,再依聯合開發之目的,而出售予財團,兩者公益目的之權衡,似有疑義。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即認為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再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否則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

小明的疑慮是對的,大眾捷運法第6條既未規定得將徵收取得的土地,再移轉予第三人,市政府就不得把徵收的土地以第7條聯合開發方式,再移轉予財團所有。(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5月1日 星期五

【吃藥傷身,是不是都可以請求救濟金呢?】(189)



案例:

小文因腹痛去看醫生,回家服用藥物後,卻產生皮膚紅疹、口腔潰瘍的情形。小文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害救濟,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為屬於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的情形,並非可申請給付救濟金的範疇。小文不服氣,認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健康權,是否有道理呢?


答:

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是指法律規定的意義,從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整個法律規範體系來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為一般受規範的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法條文字中「常見」、「可預期」的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而什麼是藥物「不良反應」,也已經在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中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藥害救濟法規範的人(即病人及其家屬),縱然無法完全知悉他們的用藥行為是否可以請求藥害救濟,但應可以合理期待他們透過醫師的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對於用藥不良反應的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的可能性等,有合理程度的預見。另外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藥物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1%時,定義為「常見」,並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採納,實務上也累積許多案例可供參考。可知此標準可經由適當組成的機構依專業知識認定及判斷,最終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外,將「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外,是考量藥害救濟基金有限資源有效運用、避免藥商拒絕製造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的目的。而藥理機轉本身即具有一定風險,透過醫師充分告知、藥袋上標示,病人及家屬已可合理預見,基於風險分擔考量,將常見且可預期的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申請救濟外的手段,與藥害救濟法考量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比例原則無違。也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的意旨,尚無牴觸。

所以本件小文的藥害反應,需無藥害救濟法第13條各款規定情形才可申請救濟。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小文主張無理由。(10810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