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維喜愛吃雞腿,乃加盟市面連鎖之雞腿便當店,因該店雞腿肉質鮮嫩加上祖傳祕方之醬汁深受顧客喜愛,生意蒸蒸日上,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但小維賣便當並沒有開立統一發票,被國稅局查獲,認為他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之行為罰,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漏稅罰,小維主張國稅局對他未開立發票的一個行為,處罰兩次不合理,是否有其道理?
答: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其中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係依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認定,若符合要件之營業人,即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再者,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釋意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
本件小維加盟的便當店,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店內平均銷售額已達到標準,屬於應開立發票的商店。小維未開立發票的行為,已違反稅捐稽徵法「應給予憑證而未給」之作為義務,屬於行為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查明認定未開發票的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而他未開立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若查獲時已逾當期營業稅的法定申報期限,則依照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漏稅行為,屬於漏稅罰,依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小維未開立發票之行為,係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此須考量的是,縱然兩者的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但二者的處罰性質與種類相同,不需採用不同的處罰方法或手段,即可達到行政目的所必要,就應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一個行為違反兩個處罰規定,應僅依其中較重的處罰罰一次,不可以罰兩次。國稅局若同時對小維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就是重複處罰,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顯然牴觸,並不合法。另外,若小維未開立發票之行為,於法定申報期限前即被查獲,則適用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再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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