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2日 星期五

【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訴嗎?】(073)


案例:

阿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在臺中監獄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法務部認阿仁於假釋中違反之罪名情節重大,撤銷假釋。阿仁如有不服,可否提起行政救濟?

 

答: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做的單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均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我國法律雖無司法行政處分的規定,但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已逐漸發展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的概念,將與審判案件具有關聯性的處分(例如: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行政機關所為監禁戒護、保護管束等刑事執行中的處分)稱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並認為這類處分與審判事件的關聯性密切,如有不服,應依循各該法律的規定提起救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假釋為刑事裁判執行的一環,屬於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待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的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一審的刑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而不是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依上開說明,本案若檢察官指揮執行阿仁於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阿仁始得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得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

 

相關法規:

2018年10月5日 星期五

【阿發的藥師證書被廢止了】(069)


案例:

阿發是一位藥劑師,領有藥師證書,卻因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阿發違反藥師法第6條規定,於105年3月5日以函文通知阿發,廢止其領有之藥師證書。阿發質疑期間已經過這麼久了,這樣合法嗎?

 

答:

藥師執業之目的乃在維護國民健康,具有藥物相關專業知識,不得利用其專業知識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據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所以藥師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藥師證書。

法律雖然賦予主管機關廢止其證書之權限,但為免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的狀態,所以訂有期間的限制,稱為「除斥期間」,以保障人民權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4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所謂「廢止原因發生後」,依藥師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是指「判刑確定時」開始起算。

本件阿發雖與第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違反藥師法第6條之規定,惟因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10日已確定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卻後知後覺,直至105年3月5日始以函文通知廢止阿發領有之藥師證書,因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其廢止之處分已屬違法。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