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4日 星期五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個資?】(111)



案例:

大強近來因負債數百萬元而數次搬家,國稅局為徵起他積欠的103年度及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就向戶政事務所調查大強戶籍資料,也順利將這兩年度綜合得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稅單送達到大強手上。大強收受稅單後得知國稅局調閱他的個人戶籍資料,請問:稅捐稽徵機關為核課及徵起稅捐,所為與納稅義務人有關的課稅資料調查,依法是否有據?

 

答: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的情形。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和蒐集的特定目的相符,如果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才可以作特定目的外的利用。稅捐稽徵機關為了調查課稅資料,可以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拒絕,但是調查資料不可以超越課稅目的的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的規定。

本案例國稅局為辦理大強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課徵業務,基於財稅行政的特定目的蒐集大強個人戶籍資料,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但是仍應注意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至於戶政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應稅捐稽徵機關的要求提供課稅有關戶籍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及徵起,就是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而可以作為特定目的外屬稅捐課徵的利用。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17日 星期五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053)


案例:

阿三獨資設立「車神個人快遞服務」,於民國10510月至1061月間有遞送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電信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服務費帳單等郵件的營業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交通部查證屬實,認定阿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阿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阿三停止遞送行為。阿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違規情節非常嚴重,乃變更裁罰阿三罰鍰35萬元。請問訴願決定此次所為的處罰較前次為重,合法嗎?

 

答: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上開規定但書部分即訴願法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意思就是在訴願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的範圍內,受理訴願機關應該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的拘束,所作成的訴願決定不得較原處分為更不利益的處分。

本件阿三確實有違法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的營業行為,依上開說明,在同一違規事實的前提下,行政院訴願會針對阿三的違規行為,雖然認為原處分僅裁罰阿三罰鍰20萬元顯然過輕,但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訴願決定也不能逕行裁處阿三35萬元罰鍰。故本案訴願決定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非適法。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