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0日 星期五

【山川逃不了--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核課期間為7年】(054)


案例:

山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7月至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金海有限公司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0,000元之情事,經國稅局於105103日查獲而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150,000元處5倍之罰鍰計750,000元。山川有限公司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有無理由?

 

答: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關於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35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繳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起15日內檢據申報及繳納。

本件山川有限公司就系爭997月、8月之營業稅,最慢應於99915日申報、繳納,核課期間應自99916日起算,而山川有限公司於99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金海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於以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核課期間至106915日屆滿,故國稅局於105103日所為原處分,並未超過核課期間

 

相關法規:

2018年8月3日 星期五

【我的一次酒駕行為為什麼被罰兩次?】(119)





 

案例:

王利鴻在1052月某日騎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酒後駕駛(酒精0.59mg/l)」違規,遭員警當場攔停查獲,因王利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mg,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規定的公共危險罪,員警乃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後來檢察官對王利鴻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他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全案已經確定。但是幾天前,王利鴻又接到交通事件裁決處的罰單,說他1052月的酒駕行為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處罰他6萬元。王利鴻很不爽,心中不免想問:他酒駕行為已經由地檢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處理完畢了,為什麼還要受到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行政罰呢?那他已經繳給國庫的3萬元可以抵扣嗎?

 

答:

    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時候,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樣是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所以依刑事法律處罰,就足達到警惕時,實在沒有再處行政罰之必要,這就是所謂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該優先適用。但是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到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這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其實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的措施及課予之負擔,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所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當然可以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作出裁處,並沒有違反上面所說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這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但是同一行為經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經命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因行為人已經受有財產的負擔,立法者在立法時考慮到為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所支付之金額得扣抵罰鍰。

    所以交通事件裁決處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對王利鴻酒駕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他6萬元罰鍰,這是依法行政的結果,並沒有違法。當然罰單上應該要註記:本案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 萬元,本案違規罰鍰仍需補繳納3 萬元等字句才對。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