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公司設於臺北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即Uber計程車),以網路招募司機,多次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該行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有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的權限呢?
答:
答案是否定的。Uber計程車為什麼是違法經營?而Uber計程車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的行為應該由那一個行政機關來裁罰?這些問題要從政府對於汽車運輸業的管制,以及行政機關管轄權分配等兩個重點來看:
一、關於汽車運輸業管制:
公路法為了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的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是以其「主事務所」是否位在「直轄市」,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申請及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參照公路法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
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的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的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的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的行為,也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
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的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沒有其他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是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因此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
二、關於行政管轄權的觀念:
國家的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的專業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於是在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特定的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的職責,就稱為「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事務管轄是指依行政事務的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常係依各機關的組織法或專業性的實體法規定;土地管轄則是指於事務管轄所及的地域範圍內,依地域的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的地域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必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的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才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的土地管轄所設規定。行政罰法就這方面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的目的,主要是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的事務管轄時,藉由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來決定權限的歸屬。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的事務管轄機關,處罰管轄權屬於那一個行政機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即公路法)規定,來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事務「主管機關」,只有當該行為(作用)法未就土地管轄定有規定時,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認定裁罰的土地管轄機關。
所以,甲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臺北市政府「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的權限;交通部公路總局「沒有」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的權限。(109年9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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