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愛購買不良債權,並同時與風間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來小愛取得該債權擔保品(坐落在臺中市西屯區的70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所有權後,將以3億元賣給風間建設公司。接著,小愛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依法取得該債權擔保品的所有權。取得所有權一個月後,依約移轉給風間建設公司。不久,遭人檢舉,經稽徵機關查有短漏報營業稅,調查時小愛無法提出證明,因此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稽徵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合理嗎?
答:
先來說說《伊索寓言》裡「披著羊皮的狼」這則故事,故事裡的狼好幾天才能捉到一隻羊,為了隨心所欲的吃羊而披上了羊皮,牧羊人一時不察將披著羊皮的狼連同其他羊一起關入了羊圈裡,牧羊人發現不斷有羊失蹤後,才從羊圈捕獲這隻長項特異的「羊」,便把這隻狼吊在樹上而且依舊讓它披羊皮,用來告誡在周圍附近活動的其他狼。
「實質課稅原則」的目的是為了約束各種避稅行為,避稅行為如同故事裡「披著羊皮的狼」,羊圈裡的羊像是國家稅收及公眾利益。不誠實納稅的納稅義務人為一己私利,將應繳納稅捐的經濟行為,偽裝為另一種不用納稅或減少納稅的狀態,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影響公眾利益。「實質課稅原則」就何種人或經濟行為該繳納多少稅捐作為標準,用以維護租稅公平。
本案小愛一次出售不動產的行為,若單純只看表面,屬於個人非經常性買賣房屋所獲得的收益。然而小愛在買入債權後,尚未取得擔保不動產之前,即事先思考如何承受擔保不動產並找好買主及談妥出售價金。前後交易行為時間密接、彼此間具有目的及手段,又交易金額龐大、交易不動產之數量甚鉅,明顯具有持續性,且對未來之賣出預做長期規劃,而有計劃地接續為取得出賣標的物之行為。雖小愛未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又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均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辦理營業登記,然而一連串的行為明顯與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之「個人財產交易」不符,應認定為營業行為。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並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並核定補徵營業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9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營業稅法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稅法第28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
|
=
|
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
|
×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