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 星期五

【送達不光以送達證書為準!】(083)


案例:

小明以A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前小明經由A工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將他的投保薪資,從25,000元調升為40,000元,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准許生效。嗣後勞工保險局進行例行性調查,並通知A工會應檢附小明最近3個月內從事本業工作具體收入的所得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但是小明及A工會均置之不理,勞工保險局乃改核定小明投保薪資為25,000元,除以函文(下稱原處分)通知A工會外,並請A工會將該函副本轉交小明,A公會乃以電話及掛號信轉知小明。小明不服勞工保險局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曾收到勞工保險局或A工會送達或轉知的公文,已造成權益損失,因此不應為調降裁處,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原投保薪資。請問:本件該公文是否已合法送達小明?

 

答:

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成送達證書或所作的證書不合程式,不能因此主張不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勞工保險局公文雖未直接郵寄給小明,但既經A工會以電話及掛號信轉知,小明已可知悉該公文之內容,進而為相關文件之準備,對其權益之保障自不生影響,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勞工保險局之公文已合法送達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