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明名下擁有一棟店面,該店面位於大安區第3種住宅區。某日,該店面遭民眾檢舉違法經營餐廳,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訪視後發函表示,該店面是鄰接6公尺寬計畫道路,依規定不得開設「餐飲業」,分別通知小明及其承租人小夫,並先行發函對小夫開罰6萬元,限期3個月令小夫停止違規使用,該函副本並通知小明,小夫繼續經營餐廳,經過3個月後,小明竟收到都發局的10萬元裁罰,小明對此感到不服氣,認為違法經營餐廳的人是小夫,為何卻處罰我?請問,小明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答:
小明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首先,依照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反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土地或建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建物維護均有支配管領的可能。而且同條第1項後段也規定,有關採行恢復原狀的強制執行措施所生的費用,是由對「物的狀態」支配管領力的人負擔,也就是所生費用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來負擔,並不是單獨由違法使用的行為人全權來負責。
行政罰是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的人為例外。所以,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但是,倘若對行為人為處罰,仍不能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區為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時,為管制目的之達成,自許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本案例中,小明雖非違規的行為人,但是店面的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仍有「使用狀態維護支配管領的可能」,屬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的責任主體。依照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後放),該建物使用項目不允許「餐飲業」,都發局既然已通知小明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小明仍繼續提供店面予小夫從事餐飲業,顯然只處罰小夫不足以達成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所以本案例中,除了處罰小夫外,仍要處罰小明,他的主張並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110年4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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