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6日 星期五

【健保局與特約醫院的履約爭議,是公法事件嗎?】(162)


案例:

阿志即健興診所(下稱診所)與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合約),惟健保局以診所有「健保不給付為由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又以「內外痔完全切除」等手術項目,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因此處以罰鍰,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及上述合約的規定予以停止特約2個月。診所不服,想要提起訴訟,請問健保局與診所的履約爭議,是公法爭議嗎?診所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答:

我國的司法制度將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審理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審理公法爭議,所以打官司前要先搞清楚到底是私法爭議或是公法爭議。健保局與特約醫院的履約爭議,是公法爭議,理由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與全體國民福祉相關至鉅,具公法之性質。

2、健保局與特約醫院締結的合約,是以特約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而由健保局核定支付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合約第1條的意旨,健保局給付費用的目的,是在使特約醫院依照相關公法性質的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

3、為擔保特約醫院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以及協助健保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雙方除於合約中訂定健保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為了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又規定健保局具有對特約醫院處罰的權限,使健保局享有優勢的地位,顯然這合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段的說明,本件診所對其與健保局所締結的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診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1072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19年4月19日 星期五

【大學生受教育權遭受侵害,可以打官司嗎?】(127)


案例:

章慧媚為甲大學二年級的大學生,選修該校A課程後,學校竟因考量授課老師負擔過重而於該學期停開A課程。章慧媚主張因為A課程停開,將導致她延後畢業,侵害她的受教育權,並影響她的生涯規劃,乃向學校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後,請問她可不可以提起行政爭訟?

 

答:

以前行政實務認為學生與學校之間屬於一種「特別權力關係」,如果學生所受學校處分是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並無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果學生所遭受的是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學生的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到侵害,自然應該准許學生於用盡學校內部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

後來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本件因為A課程是在學生選課後,學校才決定停開,直接對於已選課之學生發生不利之影響,所以章慧媚主張A課程停開造成她的受教權受損害,是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的,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但是程序上可以提起行政爭訟,並不是代表章慧媚提起行政爭訟一定會贏的,因為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有關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等,均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行政法院必須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採取低密度的審查基準,針對章慧媚是否因為A課程停開,將導致她延後畢業而侵害其受教育權部分,以及停開A課程的過程是否符合甲學校規定的程序等等,進行實體上的審理,才能判斷章慧媚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