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宋小姐在民國(下同)100年到103年間連續賣了8戶房屋,國稅局認為這是營業性質要對宋小姐課徵營業稅。宋小姐主張自己並不是營業人,也沒有稅籍登記,而且8戶房屋之前都是自住或者是親友住,不是營業使用不該課徵營業稅。請問宋小姐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宋小姐的主張沒有理由喔。營業稅是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只要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的行為就要課徵營業稅。而營業稅法就營業人的認定,並不以形式上的稅籍登記或組織為限,只要是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的權利主體,不論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究竟是屬於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也不問其是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依照營業稅的立法目的,都是營業稅第2條第1款所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
而營業人所從事的是否是營業行為呢?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的見解,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行為要課徵營業稅,而銷售行為,是指具備營利目的的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的特徵,則表現在一段期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也就是重在對於外在交易行為的觀察,以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的特徵,作為判斷營業行為的依據。
所以宋小姐在100年到103年間連續賣了8戶房屋,以交易的數量及頻率來看,顯然已經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的使用特性,不能認為是一時性或偶發性的交易行為,所以宋小姐所為是基於營利為目的的營業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的營業行為,國稅局當然要對宋小姐課徵營業稅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參照,110年5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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