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24日 星期五

【個人賣屋要課營業稅?】(388)

 

案例:

宋小姐在民國(下同)100年到103年間連續賣了8戶房屋,國稅局認為這是營業性質要對宋小姐課徵營業稅。宋小姐主張自己並不是營業人,也沒有稅籍登記,而且8戶房屋之前都是自住或者是親友住,不是營業使用不該課徵營業稅。請問宋小姐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宋小姐的主張沒有理由喔。營業稅是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只要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的行為就要課徵營業稅。而營業稅法就營業人的認定,並不以形式上的稅籍登記或組織為限,只要是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的權利主體,不論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究竟是屬於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也不問其是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依照營業稅的立法目的,都是營業稅第2條第1款所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

 

而營業人所從事的是否是營業行為呢?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5判決的見解,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行為要課徵營業稅,而銷售行為,是指具備營利目的的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的特徵,則表現在一段期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也就是重在對於外在交易行為的觀察,以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的特徵,作為判斷營業行為的依據。

 

所以宋小姐在100年到103年間連續賣了8戶房屋,以交易的數量及頻率來看,顯然已經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的使用特性,不能認為是一時性或偶發性的交易行為,所以宋小姐所為是基於營利為目的的營業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的營業行為,國稅局當然要對宋小姐課徵營業稅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參照,1105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不服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應向那個法院提起救濟?】(367)

 

案例:

小李經甲醫院緊急安置及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甲醫院即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福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北部地區審查會(下稱審查會)決議,許可甲醫院申請小李強制住院。小李不服,經訴願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衛福部許可強制住院審查決定通知書違法,請求撤銷,小李是不是告錯法院了呢?

             

答:

小李應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救濟(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為嚴重病人如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拒絕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得緊急安置(期間最長為5日),於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鑑定,並於緊急安置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於取得強制住院許可起,緊急安置即轉為強制住院,該嚴重病人復得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而此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係屬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之審判權限。

 

再者,少家法院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法院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而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

 

因此,本件小李不服衛福部審查會決議許可甲醫院申請小李強制住院,雖涉及公法上之爭議,但參照上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爭執應循家事事件程序,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以為解決。附帶一提,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類家事事件的管轄法院專屬於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的法院(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