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8日 星期五

【常通行的既成巷道被廢止了,可以提行政救濟嗎?】(295)


 

案例:

甲學校管理的一塊A公有土地位於桃園市一既成巷道通行範圍,該巷道分隔甲學校新、舊校區,致學生於校區間移動須穿越車行道路,衍生危險,甲學校乃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止該巷道,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廢止。但當地居民阿港伯不服,他說雖然住的地方離該巷道有一段距離,也沒有土地在這附近,但他每天去運動都要經過該巷道,廢止該巷道後,損害他的通行權益。請問阿港伯這樣單純通行的「一般不特定民眾」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桃園市政府廢止該巷道的決定嗎?

 

答:

答案是不行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就認為:因為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的通行關係,僅是反射利益(1)的結果,不具備權利保護的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以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排除無益性的爭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單純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間的差異。因此,只有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才能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提起撤銷訴訟。

 

廢止既成巷道,為對物的一般處分(2),利害關係人若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所謂的「利害關係人」要如何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就提到: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雖是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這部法律亦有保障特定民眾的意旨時(3),這些特定民眾雖然不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但是行政處分損害到他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這些特定民眾對行政處分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本案的阿港伯不是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也沒有建物在該巷道兩側,只是經常通行該巷道的一般不特定民眾,廢止該巷道並不會損害到他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是利害關係人,更不是處分的相對人,不具備權利保護的必要,所以他不能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桃園市政府廢止該巷道的決定。(1098月編寫)

 

1:反射利益是相對於公權利的區分,反射利益是指行政主體依據特定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義務,如僅在於達成公共利益(不包括達成個別人民利益)時,個別人民卻因此而間接獲得的利益。舉例來說:政府蓋捷運,是為了達成交通運輸的公共利益,並不是為了某個人的搭乘利益,但個別人民卻因政府蓋好捷運後,享受了交通快速便利的搭乘利益,我們就稱此間接獲得的利益為政府施政的反射利益,但個別人民並無特定法律規定的公權利,供其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政府蓋捷運以滿足其個人搭乘利益。

2:一般處分可分為對人的一般處分及對物的一般處分。而對物的一般處分,其法律效果間接及於人,主要特徵在於與該物產生關聯的相對人為特定範圍的多數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的多數人,例如:認定或廢除既成道路,是以「物」即道路為相對人的行政處分,因為通行該道路的人為特定範圍的多數人或可得確定其範圍的多數人,所以屬於一般處分的概念。

3:例如:依據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取得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巷道兩側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應載明與正本相符)。四、前款規定文件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改道或廢止巷道證明文件。」規定,可以得知桃園市政府廢止該巷道,該巷道「土地及兩側建物所有權人」也是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保障的利害關係人。

 

相關法規:

2022年7月1日 星期五

【槽糕!超過訴願期間,我還可以提起訴訟嗎?】(334)

 

案例:

阿凱新蓋的小屋經人檢舉是違章建築,經市政府查看後認為是實質違章建築,無法補正程序,馬上寄函文(原處分)通知阿凱該建物是違建,並命20天內自行拆除,阿凱還來不及拆除,市政府隨即於第25天派怪手及拖車強制拆掉。阿凱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處分送達後第50天),還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嗎?

 

答:

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以超過訴願期間提起訴願,並不合法。

 

行政處分如果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此時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實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但如果本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因超過訴願期間,行政處分確定後,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是不合法的,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規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不過,當事人在來不及提起訴願前,行政處分就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從撤銷,當事人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於此情形,當事人因不是以「確認違法訴訟」取代遲誤之「撤銷訴訟」,所以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要求,此時可以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7號、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

 

本件案例,阿凱還來不及提起訴願(即行政處分還未確定前),房子就遭市政府拆除,而無法回復原狀,此時雖已超過訴願期間,阿凱仍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請求救濟。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