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2日 星期五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155)


案例:

P在監獄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為請求在外友人協助出版,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小P不服監所要求修改後始得提出申請,乃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認其爭訟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駁回確定。小P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授權監獄長官無限制開拆並檢閱收受刑人書信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請問小P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

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其中檢查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至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倘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意旨尚屬無違。

 

相關法規: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