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5日 星期五

【行政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訴願期間如何計算?】(046)

案例:
老楊所有之農地旁有條泥土道路,縣政府以車輛每經過該泥土道路都造成塵土飛揚,某日乃將整條泥土道路鋪設柏油。老楊覺得縣政府鋪設柏油已越過其土地之一部分,於10431日向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挖除其土地上已鋪設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縣政府於104620日函復略:「…經查該巷設籍通行已逾30年,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所請礙照准。」該函並未記載救濟期間,所以老楊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救濟。但老楊越想越不對,過完農曆年後便於105222日向縣政府提起訴願,表示其土地僅有巷內部分人使用,沒有供公眾通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請問老楊提起訴願,有沒有超過訴願期間?

答: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必要事項: (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5)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所以縣政府在為行政處分時,救濟期間是必要記載事項。
倘若行政處分無記載救濟期間或告知期間錯誤時,人民極易逾越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因此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縣政府104620日之函文內容係認定老楊之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該函文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老楊於105年22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