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陳(住臺中市西區)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設址臺中市)之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於105年7月5日送達小陳,小陳不服想要提起訴願,請問小陳應於何時提起訴願才合法?
答: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依訴願法第17條規定,計算期間的方式,應依照民法之規定計算。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的規定,在計算訴願期間,最後一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件復查決定書於105年7月5日送達小陳,則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7月6日開始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所以算至105年8月4日(星期四)剛好滿30日,因此小陳最遲應於105年8月4日提起訴願,始為合法。(106年2月編寫)
相關法規:
訴願法第14條
①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③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④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17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0條
①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②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2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