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9日 星期五

【收容新制停看聽-2 無續予收容之必要】(047)



案例:
阿江為緬甸籍幫傭,民國9581日入境臺灣,在彰化照顧阿霞阿嬤,停留期限於991230日屆滿。期滿之日阿江逃逸逾期未歸,護照也已經過期,10591日在菜市場被巡邏警察查獲,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在案。假設阿江於受收容期間發現自己已懷孕3個月急於返鄉,託人向阿霞阿嬤求助,阿霞阿嬤資助她購買機票,但是移民署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請問持有有效緬甸護照,且已購買機票準備返鄉生產的阿江真的無法如期返鄉了嗎?

答:
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惟鑑於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 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明揭應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的權利。
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另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1 項參照)。可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
本案中,懷孕3個月的阿江雖然不符合「懷孕滿5個月,得不予收容」的規定,但有我國籍的友人阿霞阿嬤可以協助她訂好機票,確保遣返作業的執行,阿江顯然具備足夠旅行證件及相關費用,也有出境返鄉的意願,難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的事實,所以她可以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沒有繼續收容她的必要,法院應駁回內政部移民署續予收容的聲請。(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4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 繫時,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