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5日 星期五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行政機關確實知曉時起算】(043)

案例:
阿明於9810月間報考98年公務人員簡任升官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99112日榜示及格,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嗣銓敘部於1019間審查阿明之簡任資格時,發現阿明系爭考試的應考資格有疑義,函請考選部處理,經考選部審查決議報請考試院於10224日以原處分撤銷阿明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阿明不服,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撤銷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答: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條項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故對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考試院於1019月間,始知悉阿明報考資格不符之瑕疵,於10224日以原處分撤銷阿明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原處分未逾2年時效期間。阿明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為無理由。(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