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泰未辦理營業登記,在100年11至12月二個月期間,找了十幾位親友一同為強強公司檢修機器設備,先後收到強強公司以支票支付機器檢修費20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75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核定有銷售勞務行為,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阿泰主張是個人應強強公司請求幫忙清洗軸承及檢修、上油等工作,與強強公司僅此一次交易而已,應屬個人一時貿易,他是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對象,阿泰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沒有理由?
答:
依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整體規定來看,所謂個人一時貿易應指偶發性、可立即完成,且金額通常也不是鉅大的交易情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的規定,將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與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分開來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是沒有把個人一時貿易定為獨資經營事業的行為。解釋上個人一時貿易行為不屬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立法上免辦理營業登記,而是以營利所得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實務上個人一時貿易也不課徵營業稅。但如果是屬於經常性、持續性,不是偶發可立即完成的交易,就不屬於個人一時貿易,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再來作交易。至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有無完成交易、交易次數的多寡,均不影響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的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19號判決)。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要旨)。
本例阿泰縱僅此一次為強強公司檢修機器設備,但維修期間持續二個月,不是立即完成。交易金額分3次請款,共計高達750萬元,依社會通念數額明顯鉅大。又僱用十幾位工人發給工資一同完成維修勞務,與偶發性的「個人」一時貿易情形不同,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營業稅法的事業,不限於法人或合夥,個人獨資經營的事業亦為納稅義務人。所以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要旨,阿泰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有銷售勞務行為,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稽徵機關得就查獲的資料核定其銷售額,追繳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