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4日 星期五

【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364)

 

案例:

廣大公司因為歇業解散,積欠員工工資達500萬元,經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獲准。之後勞保局想要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廣大公司償還其所代償的工資,但廣大公司不認同,這樣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

 

答:

這種由勞保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墊償基金)代雇主墊償所欠的工資而取得的債權,稱為歸墊債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為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屬於私法事件,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也就是公法事件歸由行政法院審理,而私法事件,則由普通法院來審理。員工與他所服務的公司因僱傭契約所生的工資債權糾紛,屬於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並無疑義。

 

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以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的工資,無法獲償而蒙受損害,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必須向由勞保局管理的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的款項,在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的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的工資在這個範圍內確保能獲得支付。

 

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設置管理,其資金來源是由雇主負責繳納,勞保局是以基金管理者的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的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的勞工確實獲得積欠工資的保障,勞保局在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的代位求償權,具有與原來的私法上工資債權相同性質。

 

勞保局行使這項代位求償權時,是處於跟勞工同一地位。也就是原勞工的工資債權改由勞保局行使,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債權移轉,其所具有私法債權的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的爭執,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認定是屬於私法爭執,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所以勞保局向廣大公司請求償還代償工資,如果廣大公司有所爭執,不是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是應該向普通法院民事庭尋求解決。

(1103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3年2月17日 星期五

【就審期間只保障被告!】(312)

 

案例:

小美與姐姐因遺產稅事件,與國稅局進行行政訴訟中。法官在一審準備程序終結的10985日,就口頭向姐姐及國稅局諭知在109813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為原告的小美覺得委屈,她認為準備程序當天自己並未到場,雖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小美,但是剩不到10天的時間,根本就來不及進行訴訟的準備,法院的訴訟程序顯然是有瑕疵的。請問小美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答:

訴訟程序的進行,就是原告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訴訟攻防後,聽審的法官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作成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裁判。過程中法官一定要讓原被告雙方都有充分的攻擊跟防禦、可以表述自己的意見,並且說服法官採信自己的說法。

 

因此訴訟過程講究攻擊防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的就審期間,就是收到訴狀後,到開庭審理要有一定的期間準備辯論以防禦其權益,法條規定這一定的期間至少要有10天。然而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是原被告兩造,還是只對被告適用,對原告不適用呢?

 

上面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依規定提具108年度徵字第7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統一了法律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而所謂「訴狀之送達」指的是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使被告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可見原告是訴訟的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所以不需要就審期間。因此,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指的是被告,對原告並不適用。

 

而小美既為原告,在訴訟發動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就審期間。所以訴訟程序並沒有瑕疵,小美的主張沒有理由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參照,10910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