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7日 星期五

【負責人:「員工薪資所得未扣繳稅款,為什麼罰我?」】(186)


案例:

美夢公司支付員工瑪莉蓮108年度薪資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經國稅局發現,通知美夢公司負責人強生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漏繳憑單,然而強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遭國稅局裁罰。強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給付所得義務為公司非負責人,所以公司才是扣繳義務人,國稅局裁罰對象應是美夢公司。強生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扣繳制度為國稅局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的重要手段,而且還具減輕一次納稅壓力及減輕稅務行政負擔等功能。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也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捐的後果。我國現行薪資所得稅的扣繳制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以機關、團體、學校的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他們在給付所得時,應依該法授權訂定的「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公司所在地國稅局,並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若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將依其情節分別被處以1倍或3倍以下的罰鍰。關於以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在案。

就本例來說,美夢公司支付員工瑪莉蓮之108年度薪資時,依現行規定負責人強生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之次月10日前填妥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因公司負責人強生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實際負該公司之經營責任,有關財務、人事及財務決策,包括所得稅法之扣繳事項,均屬負責人的監督事務。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較能貫徹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是合理負擔,並非不可期待,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強生於接獲國稅局通知後,未在限期內補報補繳稅款,進而主張美夢公司才是扣繳義務乙節,與法律規定不符,強生主張應改向公司裁罰,並不可採。(1089月編寫)

 




相關法規:

2020年3月20日 星期五

【投票面面觀,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罷免可以記名投票嗎?】(183)


案例:

阿明是好學的法律系學生,在修習憲法的課程中,發現臺灣各縣(市)議會的議長、副議長,都是依照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由議會議員以記名投票的方式分別互選或罷免,與憲法第129條規定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不同,這樣有沒有違背憲法規定呢?而縣(市)議會的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是可以依照地方制度法來規定的嗎?

 

答:

首先,我們可以從記名投票制的目的來看,記名投票制的設計是為了彰顯責任政治,防止投票賄賂的行為,讓議會中每位選舉人及其握有每張選票所欲圈選的人,均清楚明瞭;如果議員發生收賄跑票的行為,將無所遁形。所以基於上開目的,考量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實務,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罷免的投票方式採用記名投票制,其目的與手段之間,具有正當性及合理關聯性,並無不可。

而需要探討的是,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可以由地方制度法來規定嗎?又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以記名投票制,有沒有違反憲法第129條無記名投票的規定呢?我們可以從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道,關於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規定。而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又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制。所以應由憲法增修條文為依據,認為縣地方制度事項屬於憲法授權立法的事項,應以憲法授權中央訂定的地方制度法來規範地方制度事項。

再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除了「縣議會設立」的部分外,也應包含縣議會組織、運作有關的事項,所以縣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也應依增修條文的意旨,以中央訂定的地方制度法來規範。所以中央立法者以地方制度法來規定正副議長的選舉罷免制度,並無違反被授權的立法範圍。

另外憲法第129條雖然規定投票應以無記名方式,但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事項,是依憲法增修條文意旨授權由地方制度法來規範,非屬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明文規定的事項,所以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並無違反憲法第129條規定的情形。由此可知,小明問題的正確解答,就是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的選舉罷免,是依地方制度法來規定,且採用記名投票方式,並不違反憲法第129條的規定。(1089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