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縣政府於10年前因為興辦都市計畫用地工程,需要用到李阿德所有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已經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經過多年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阿德已經死亡,他的繼承人共有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等3人,共同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因為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為理由,向甲縣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甲縣政府到被徵收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認為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提供教育事業使用,擬訂不予發還方案,報請內政部核定同意辦理後,甲縣政府遂函復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等3人,表示所提申請案業經內政部核定不予發還。李一元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請問李二元、李三元2人雖然未踐行訴願程序,可不可以與李一元一同提起行政訴訟呢?有無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呢?
答: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思,所以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可以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行政訴訟。就本件案例事實而言,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阿德被徵收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買回權,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而訟者,其訴訟標的對在行政法院為共同訴訟人之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在行政訴訟之類型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雖李二元、李三元等2人未提起訴願程序,但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李一元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李二元、李三元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經訴願人李一元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其有為李二元、李三元等2人提起訴願之意,故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等3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且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所以李一元既經合法訴願程序,李二元、李三元等2人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得與李一元一同起訴,行政法院不得以李二元、李三元等2人未經訴願程序,而認其起訴不合法。(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