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提起行政訴訟】(049)




案例:
甲縣政府於10年前因為興辦都市計畫用地工程,需要用到李阿德所有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已經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畢。經過多年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阿德已經死亡,他的繼承人共有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共同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因為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為理由,向甲縣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甲縣政府到被徵收系爭土地現場會後,認為系爭土地已於計畫期限內依計畫提供教育事業使用,擬訂不予發還方案,報請內政部核定同意辦理後,甲縣政府遂函復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表示所提申請案業經內政部核定不予發還。李一元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請問李二元李三元2人雖然未踐行訴願程序,可不可以與李一元一同提起行政訴訟呢?有無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呢?

答: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思,所以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可以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行政訴訟。就本件案例事實而言,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就被繼承人李阿德被徵收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買回權,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而者,其訴訟標的對在行政法院為共同訴訟人之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必須合一確定,在行政訴訟之類型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雖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提起訴願程序,但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李一元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李二元李三元2人必須合一確定,經訴願人李一元踐行訴願程序,就可認為其有為李二元李三元2人提起訴願之意,故李一元李二元李三元3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且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亦得適用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所以李一元既經合法訴願程序,李二元李三元2人即無庸再踐行訴願程序,得與李一元一同起訴,行政法院不得以李二元李三元2人未經訴願程序,而認其起訴不合法。(105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11月1日 星期三

#實務見解淺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1號

 (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字原文請按此→判字第551號
訴字原文請按此→訴字第869號


◎事實摘要:話說受僱於某H地政事務所17年資歷的測量助理A君,在私人臉書對某派出所副所長執勤時遭酒駕人士撞斃的不幸事件,發表極不尊重死者的不當評論,經網友肉搜後發現A君係H機關員工,予以揭露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導致H機關被罵到臭頭,該機關就以聲譽嚴重受損並影響團隊工作秩序與安寧,損及機關形象甚鉅等為由,解僱了A君。A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一審高等行政法院認定H機關與A君間是行政契約關係,及論述H機關以A君上開行為即認違規情節重大解僱係屬違法部分,其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維持,上開法院裁判見解均值得一讀,並可供類似案例的參考。
◎裁判內容摘要:
()地政機關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係行政契約。公法上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
()應就個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予以解僱。
◎裁判理由摘要及整理:
摘要整理
理由節略
1.地政機關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係行政契約。
2.所生爭執之訴訟種類為確認訴訟。
(理由欄第五段()…測量助理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協助測量業務,其僱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僱用既係依據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經一定公開甄選,為編制內協助辦理測量員額,則上訴人僱用測量助理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僱用契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且亦無法律授予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廢止或變更僱用契約內容之權限。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之事項,無非作為僱用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單方面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乃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若因解僱之權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僱用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3.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認為情節重大,應個案判斷。
4.於審酌是否終止契約關係時,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理由欄第五段()…既將「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要件。…,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予以解僱。…本件被上訴人於臉書上「花蓮人」粉絲專頁發表之言論固屬不當,本應受非難,然上訴人未斟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態樣、係屬初次、故意或過失程度、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到職時間之久暫及平日工作表現等,即僅以對上訴人機關聲譽影響為由,遽認屬情節重大,而直接將之解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考量勞動基準法或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所賦予之其他手段,亦未審酌是否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即驟將被上訴人解僱,難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