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1日 星期五

【個人跑單幫接案銷售勞務,要繳營業稅嗎?】(041)

案例:
阿泰未辦理營業登記,在100年11至12月二個月期間,找了十幾位親友一同為強強公司檢修機器設備,先後收到強強公司以支票支付機器檢修費20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75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核定有銷售勞務行為,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阿泰主張是個人應強強公司請求幫忙清洗軸承及檢修、上油等工作,與強強公司僅此一次交易而已,應屬個人一時貿易,他是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對象,阿泰依此主張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沒有理由?

答:
依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整體規定來看,所謂個人一時貿易應指偶發性、可立即完成,且金額通常也不是鉅大的交易情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的規定,將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與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的盈餘分開來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是沒有把個人一時貿易定為獨資經營事業的行為。解釋上個人一時貿易行為不屬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立法上免辦理營業登記,而是以營利所得來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實務上個人一時貿易也不課徵營業稅。但如果是屬於經常性、持續性,不是偶發可立即完成的交易,就不屬於個人一時貿易,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再來作交易。至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有無完成交易、交易次數的多寡,均不影響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的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19號判決)。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要旨)。
本例阿泰縱僅此一次為強強公司檢修機器設備,但維修期間持續二個月,不是立即完成。交易金額分3次請款,共計高達750萬元,依社會通念數額明顯鉅大。又僱用十幾位工人發給工資一同完成維修勞務,與偶發性的「個人」一時貿易情形不同,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營業稅法的事業,不限於法人或合夥,個人獨資經營的事業亦為納稅義務人。所以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8號判例要旨,阿泰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有銷售勞務行為,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名稱及營業場所,稽徵機關得就查獲的資料核定其銷售額,追繳營業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105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2017年8月4日 星期五

【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應以誰為被告呢?】(037)

案例:
小王的土地參與甲縣政府之市地重劃,但對於重劃分配結果不服,向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小王對查處結果仍然不服並提出異議,經甲縣政府予以調處,因調處不成,縣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審議後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並函復甲縣政府,甲縣政府就依據內政部裁決函之意旨,通知小王原重劃分配結果並無不法。小王仍然不服,究竟要向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應以甲縣政府或內政部為被告呢?

答: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原則上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此為訴願法第13條所規定。也就是說,原則上在行政處分上所署名之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時要以其為被告,但如果該行政處分之決定須經上級機關裁決,再由下級機關以下級機關名義對外通知時,此時認為上級機關才是最後決定者,應以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例如向縣市政府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因縣市政府會擬具意見報內政部核准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以縣市政府名義發函通知申請人是否准予收回,此時係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關於不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向縣市政府提出異議,經縣市政府予以查處,如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經縣市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後,縣市政府依據內政部裁決函,以縣市政府名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形式上係由上級機關內政部作最後裁決,似乎也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但是市地重劃核心事項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涉及縣市政府之裁量,司法實務上對此有正反兩意見,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認為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是地方自治事項,所以重劃分配結果是縣市政府之決定,內政部之裁決僅是監督程序而已,所以還是要以縣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訟時亦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105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