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6日 星期五

【阿明不能再提告了: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028)

案例:
阿明在1033月因漏開銷售發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國稅局查獲後,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43條及第51條補稅45萬元及裁處漏稅罰5萬元(下稱原處分),阿明不服,主張實際賣方是阿貴,他只是人頭,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接續提起行政訴訟。因阿明疏未在期限內繳納訴訟費,而被高等行政法院於1041210日以裁定駁回確定。阿明想要補救,就於同年1231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請問阿明這樣做有用嗎?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如果可以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直接提起確認訴訟,或者本來可以提起撤銷、課予義務,卻放任不提以至無法提起,或者已提起卻因訴訟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或經判決確定,這時侯也不能再提起確認訴訟。舉例來講,主張行政處分違法的人,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而不能提起確認訴訟,這就是所謂的「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因此,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果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或他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因為不合法而被法院裁定駁回,而爭執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時,這時候那個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就無法再打官司了,不論那個行政處分是不是已執行完畢,或者因為其他事由而消滅,都不可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的之訴訟;如果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不具備要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的訴訟。
本件阿明提起撤銷原處分的行政訴訟,因沒在期限內繳納訴訟費而被高等行政法院以阿明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阿明也不能再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