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游罔市因市地重劃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她高齡80歲且患有重聽,希望聲請女兒小玉(18歲)到場為輔佐人,請問她的聲請是否合法?若法院認為不適當時,是否可撤銷許可或禁止呢?
答:
輔佐人設置的目的是希望藉助輔佐人提供專業知識,澄清訴訟上的疑點,以及輔佐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為訴訟行為,尤其是當事人陳述能力不足時,輔佐人可以輔助他為訴訟行為。輔佐人必須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才能取得輔佐人之地位,所以輔佐人不能單獨於開庭期日獨自為訴訟行為。除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外,只須有意思能力,無論何人,均得經法院的許可,而為輔佐人,不以具律師資格為必要。
本案中,若小玉具有意思能力,且經法院許可,就可以為原告游罔市的輔佐人。
若法院認為不適當,例如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撤銷許可或禁止小玉在法庭上陳述。(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 55 條
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2人。
②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③前2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