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日 星期四

【上訴之在途期間計算】(002)


案例:
小明(住彰化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法院判決,小明敗訴。小明欲提起上訴,於105年7月5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8月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送上訴狀,是否合法?


答:
在途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係指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時,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的期間,雖說是「扣除」在途期間,實際上則是於法定期間之外,另附加在途期間,也就是期間的展延。
本案例,小明欲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的規定,小明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彰化市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亦即小明有25天(20天+5天)的時間可以提起上訴,算至同年7月30日滿25日,因7月30、31日為週六、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2條規定,時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的隔天代替,所以小明於105年8月1日(星期一)提起上訴,仍為合法。(105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89條(在途期間之扣除)
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②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