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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1日 星期五

【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以誰為被告呢?】(032)


案例:
小施原所有之土地,因甲縣政府興辦都市計畫廣場工程需用,由甲縣政府於94121日公告徵收。依核准之徵收計畫書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為1001231日,但甲縣政府於徵收後卻遲未編列預算施工,直到1001210日始發函通知小施應自動搬遷。小施認為縣政府已逾使用期限仍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向縣政府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甲縣政府認為不符合收回要件,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核駁後,通知小施駁回其申請,小施要對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呢?

答: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為與規定不合,而作成駁回之決定,申請人應以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但如果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經查明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予或駁回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應以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即以內政部為被告。
本案例甲縣政府已擬具意見報內政部核准,不論其所擬意見如何,應准或應駁,都只是縣政府與內政部間之內部意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僅供處分機關內政部為准駁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所以此時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應以內政部為被告。(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7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