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亮在94年間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06年向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經警察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後,發現阿亮曾於7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原處分)通知阿亮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阿亮覺得那已經是2、30年前的事,為什麼可以駁回他現在計程車執業登記之申請呢?
答:
依據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立法目的是因計程車是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經衡量社會公益,為增進對計程車之職業信賴,而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所設之限制。
此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9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號解釋亦認為合憲,其主要理由認為於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不過,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末也說明,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仍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限制範圍及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綜上,阿亮既然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然已過30年,但在尚未經立法院修改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前,依現行規定,阿亮仍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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