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外國人Allen日前被警方查獲,他偷渡來台灣,並四處到工廠打零工,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決定將Allen強制驅逐出境,但因為Allen是偷渡來台,沒有護照等證件,必須要等確認身分後才能遣送出境,因此先將Allen暫時收容於收容所,然而Allen在收容所待了好久都無消無息,Allen認為他的人身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想尋求救濟卻又四處碰壁,這合理嗎?
答:
這並不合理!因為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的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都應該受保障,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共同的準則,所以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也應該要及於外國人,使外國人受相同的保障。
「收容」雖然不是刑事法的性質,但仍然是把外國人Allen在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的處所,使他與外界隔離,是一種嚴重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依照憲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自然要遵循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移民署為了將Allen遣送出國,在所需要的合理作業期間,將Allen暫時收容是合理且必要的,但如果Allen對暫時收容不服仍然應該要賦予他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機會;而如果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為有繼續收容的必要,則應該要向法院聲請,因為這是有關人身自由的長期剝奪,自然應該要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來審查決定。
過去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沒有賦予外國人有效的司法救濟,因此司法院在釋字第708號解釋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2年內失效,後來立法院進行通盤修正,並經總統104年2月4日公布,規定暫時收容的期間不得超過15日,並增訂外國人對於暫時處分不服得向移民署提出異議,如果移民署認為異議沒有理由則應該要在受理異議起的24小時內,將所有相關資料移送給法院審查,由法院來決定;而移民署如果認為暫時收容期滿後有繼續收容的必要,應該要在暫時收容到期的5天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參照,109年5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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