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彬為任職於某市政府的公務人員,因其105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申誡5次,某市政府就核定阿彬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阿彬對此申誡不服,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想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誡處分。然而,市政府認為:申誡是屬於一種管理措施,不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問這樣有道理嗎?
答:
其實市政府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過去,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公務人員的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並沒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所以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的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只能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然而,108年11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經變更以前之見解。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以知道,申誡、嘉獎或記功、記過,都會影響公務人員的考績,雖然申誡並不會改變公務人員的身分,而是屬於一種公務人員管理措施,依法須先提起申訴、再申訴,但實質上也是一種對公務人員的權利產生影響(亦即會影響公務人員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依照釋字第785號解釋所揭示的「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既然申誡會影響到公務人員的權利,就應該讓他們有在司法上獲得救濟的機會,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
在本小故事中,阿彬因為被記申誡,而影響了他的考績,這對他的權利確實造成了損害。因此,阿彬在依法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當然可以再提起行政爭訟,所以某市政府的說法並沒有道理喔!(110年3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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