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兩有天晚上下班後騎機車要去公園運動,在停等紅燈時,剛好遇到一名警察,卻被警察攔住要求對他實施酒測,阿兩認為警察並沒有對他實施酒測的依據,所以警察實施酒測的行為不合法,請問阿兩主張有道理嗎?
答:
答案是有道理的!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是可以對人民駕駛的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或檢查交通工具的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可以識別的特徵,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這項規定除了可以使警察執行職務更有權限及效率外,更可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的目的。然而,警察對人民攔停實施檢查的行為,是屬於對人或物的查驗、干預,均會很大影響憲法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所以警察執行勤務而發動檢查的要件、程序,必須有法律明確規範,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否則會有違法濫用的疑慮。
所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的要件,必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上開要件乃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為的立法。大法官在其解釋理由書特別指明,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臨檢」的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的立法本意,而且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應通盤檢討訂定。於是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施行。所以警察執行職務,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不能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的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或駕駛人散發出濃厚酒味等情形。也就是說,在對駕駛人攔停要求酒測時,必須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認為駕駛人駕駛的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在檢測進行前,對在場的人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法人員身分,並告知實施臨檢的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參照),警察機關才可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的義務。
本件阿兩騎機車停等紅燈時,如果沒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警察人員是不得攔查阿兩,並對他實施酒測的。所以阿兩的主張是有理由的。(109年8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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