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美夢公司支付員工瑪莉蓮108年度薪資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經國稅局發現,通知美夢公司負責人強生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漏繳憑單,然而強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遭國稅局裁罰。強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給付所得義務為公司非負責人,所以公司才是扣繳義務人,國稅局裁罰對象應是美夢公司。強生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扣繳制度為國稅局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的重要手段,而且還具減輕一次納稅壓力及減輕稅務行政負擔等功能。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也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捐的後果。我國現行薪資所得稅的扣繳制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以機關、團體、學校的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他們在給付所得時,應依該法授權訂定的「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公司所在地國稅局,並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若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將依其情節分別被處以1倍或3倍以下的罰鍰。關於以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在案。
就本例來說,美夢公司支付員工瑪莉蓮之108年度薪資時,依現行規定負責人強生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之次月10日前填妥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因公司負責人強生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實際負該公司之經營責任,有關財務、人事及財務決策,包括所得稅法之扣繳事項,均屬負責人的監督事務。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較能貫徹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是合理負擔,並非不可期待,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強生於接獲國稅局通知後,未在限期內補報補繳稅款,進而主張美夢公司才是扣繳義務乙節,與法律規定不符,強生主張應改向公司裁罰,並不可採。(108年9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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