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嘉在同學會中聊到他在苗栗有一筆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營建的同學阿義知道後想購買,阿嘉認為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該免徵土地增值稅,就便宜出售,雙方談妥價格後就簽訂買賣契約。但申請移轉時稅務局卻以系爭土地是「非都市土地」,沒有該條文之適用,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道理嗎?
答: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是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非都市土地」(詳下述),縱使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仍無此條文之適用,所以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但是,同樣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卻因為是「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不同,而影響人民要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似乎不太公平,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就認為兩者有差別待遇顯不合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宣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
阿嘉的系爭土地,雖屬非都市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仍應該免徵土地增值稅。(108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