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郝美麗是經營理髮店的老闆,於民國100年12月間僱用小青與小春兩位非視障者,於其經營的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事後被警方查獲,被社會局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分別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郝美麗等人相當不服,認為此一規定侵害了她的工作權,究竟郝美麗等人之主張有無道理呢?
答:
依照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有選擇職業的自由,對職業自由的限制,會因其內容差異,而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例如從事工作的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的自由,立法者為了追求一般公共利益,得作出適當限制。至於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如果是應具備的主觀條件,也就是從事特定職業的個人本身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想要對此加以限制的話,就需要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的客觀條件,是指對從事特定職業的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公益彩券的銷售商以具身心障礙身分等弱勢者為優先,若要對此限制的話,則應該要以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才行。然而,無論是限制何種條件,所採的手段都不能與比例原則相違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這是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的客觀條件限制,而這個規定是在保障視障者的就業機會,屬於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但是這個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禁止,範圍並不明確,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的可能性大增,且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會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而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提供消費者選擇,與所想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的就業利益比起來,顯不相當,所以這個規定已經違反了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的保障。
在本小故事中,郝美麗是可以聘用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的,社會局依行為當時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46條第1項對郝美麗等人裁罰已經侵害了他們的工作權,所以郝美麗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喔!(109年10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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