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工局)計畫辦理國道4號建設計畫工程,擬申請徵收A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A地所有權人陳老闆,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畢。後來,臺中市政府自己發現原先地價標準認定有短少,於是將原先補償費發放處分撤銷,請高工局補足差額後再次發放。沒想到,陳老闆遲遲未拿到補償費,主張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首先,依照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補償費的發放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但當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經一連串行政程序後移交專業的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討論,在此情況下,主管地政機關是可以展延發放補償費,但在評議結果確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立即通知需地機關,並限期繳交轉發應受補償人,該期限仍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的15日。除非應增加補償的數額過於龐大而需地機關需動用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評議結果確定後於相當的期限內儘速發給(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但今天是主管地政機關自己發現認定錯誤導致原發給補償費短少,並不是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的情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的規定,所短少的補償費差額,應該在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惟如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闡釋的「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憲法要求,對於本案例的情況也應該要適用,所以,主管地政機關仍需恪守「相當並儘速發給」的憲法要求。
而考量到補償費發放錯誤,原非需地機關所得預見,也無從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的差額,如果仍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政府須於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給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實有困難(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所以,相當期限的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的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的編列及動支情形等因素而定。但避免遲不發給補償費差額,導致人民的權益受損,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本案,需地機關是高工局,事前無法知道主管地政機關臺中市政府就補償費發給有認定上錯誤,且如補償費差額甚鉅,高工局可能會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馬上籌措經費繳交。然而基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臺中市政府最晚應於提交地評會評議確定日起算2年內,轉發給補償費給陳老闆。超過該期限,陳老闆當然可以依據大法官解釋來主張徵收案無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參照,97.12.05公布,109年12月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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