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信於常備軍官退伍後,參加特種考試軍法官(註1)考試幸獲錄取,乃辦理志願入營再服現役3年,並受分發擔任軍事審判官(註2);依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7條規定,他必須在3年服役期滿前,申請志願留營並經過核准後,才可以繼續留營服役。但阿信並沒有申請志願留營,於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規定,核定阿信解除召集,導致阿信喪失了軍事審判官的身分。阿信深感不服,他認為上面的規定讓他身為軍事審判官的身分完全沒有保障,因為能不能繼續留營必須經過「長官」的核准,讓軍事審判官很難維持憲法要求的「審判獨立」。你覺得阿信的質疑有沒有道理呢?
答:
2013年,洪仲丘事件讓民眾對於軍事檢察與審判體系的公正性越發質疑,民眾追求真相的呼聲推動了軍事審判法的修正,也讓軍事審判與一般審判系統之爭議進入了公眾的視野。而軍事審判官與一般職業法官究竟有什麼不同?在法制上,我們又如何保持軍事審判官的「審判獨立」呢?
就上面的問題和阿信的疑問,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04號解釋中明確地表示: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的是國家對現役軍人的刑罰權,具有司法權性質,也要遵守審判獨立的憲政原理。所以案例所示的兩項規定,讓自願入營而擔任軍事審判官的人,在服役期滿後,必須申請繼續服役,經過長官核准才能繼續任職,且准否的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未由公正委員會決定,也沒有給予申請的軍事審判官答辯機會,未經審查其學識能力、裁判品質及品德操守表現有無不適任軍事審判官的法定原因,且未考量有無憲法第81條之事由(詳下述),僅因未經申准繼續留營,即不能續任審判職務,導致其軍事審判官的身分不能確保,並不符合審判獨立的憲政原理,的確是違憲的。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直接規範並特別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就是為了使法官作成最終具有拘束力的憲法或法律上判斷時,能夠抗拒來自各個層面的各種壓力,讓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可以對司職審判的法官有信心,確信他們是客觀、超然的中立第三人,並且受到制度保障而比較能夠做出公正的判斷。憲法第81條又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即民法第14條之監護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此為法官身分保障的重要內涵。參照釋字第601號解釋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之規定,軍事審判官的身分保障雖然不以終身職為必要,也應該與一般軍官有所區別。為了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能夠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職權,保障現役軍人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軍事審判官如若不是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等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換言之,軍事審判官雖非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並不受該條終身職的保障,但有關軍事審判官的免職及停職、轉任或減俸的情形,則應該受與一般司法機關法官相同的保障才合乎審判獨立之意旨(109年4月編寫)。
註1:軍法官之定義詳後附軍事審判法第10條第2項。
註2:目前在國防部轄下各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大多數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或前政戰學校法律系畢業之常備軍官,均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無須提出志願留營申請;少數為一般大學法律系畢業,均先為預備軍官,服役期滿欲續服現役者,必須申請志願留營;如已服現役滿六年,得依志願申請轉服常備軍官現役。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