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B機關因為機場事故,緊急徵用A公司因故留置於B機關處的搶救設備投入救災。事後,A公司向B機關請求補償因使用搶救設備所生的損失,然B機關雖核定補償費40萬元,卻也以同一函文表示:因A公司早應取回放置於B機關處的搶救設備卻沒有取回,受有無權占用該處所、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以該金額抵銷補償費後,A公司尚欠金額若干。A公司對於核定的補償費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B機關主張抵銷的部分不合理,於是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問:B機關抵銷的主張有理由嗎?行政法院可以審酌嗎?
答:
在上面的案例中,B機關核定的40萬元,是因為機場事故,B機關緊急徵用A公司設備,造成A公司的搶救設備價值減損,對於該等因B機關實施即時強制所造成人民財產的特別損失,A公司本得請求的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參照),而該等補償金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B機關另認定A公司以該等設備無權占用機場處所的不當得利部分,其依據為民法第179條,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B機關以公法上的債務與私法上的債權主張抵銷,可以嗎?行政法院可以審酌嗎?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表示,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間是可以適用民法規定相互抵銷的,但私法債權存在與否的爭議,並不是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所以,如果是用尚待普通法院審認的私法債權來主張抵銷,是不能由行政法院來審理的。
最高行政法院在109年判字第228號判決中表示,抵銷制度具有簡化債務跟滿足債權的功能,不論是公法或私法領域都需要此項功能。因此,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在公法法律關係上,也可以類推適用。換句話說,不管是人民或行政機關所主張的抵銷,也不論是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都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然而,雖然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可以為抵銷。但是該判決同時也說明,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是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的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所以,在上面的案例中,B機關想在行政訴訟中,以「A公司設備占用機場空間受有不當得利」所生的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該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的抗辯,在解釋上,限於有確定效力的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的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如果像是案例中A公司對於B機關主張抵銷的私法債權是不是成立仍然有爭執的情形,基於現行的二元訴訟制度,因為私法債權是否成立的爭議,並不是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不是行政法院可以調查審認的事件,所以B機關以這種「還要等待普通法院審理確認的私法債權」來主張抵銷,是不能由行政法院審理的(109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