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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2日 星期五

【公告現值?市價?究竟選哪個】(239)

案例:
大傑的配偶娜娜,於生前將她擁有的A地賣給謝老闆,但還沒有履行契約移轉A地的所有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的時候,與大傑之間的爭議在於「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究竟要如何計算價值?國稅局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核定;大傑則認為,應該要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的規定,按市場價值來估算,如此一來遺產稅的扣除額比較高,要繳的遺產稅會比較少,對納稅義務人也比較有利不是嗎?

答: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認為,案例中「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價值的計算,應該要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

案例中娜娜(即被繼承人)所擁有的A地,在生前已經出售給謝老闆,但尚未履行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此種情形在經濟實質面上,只有1筆財富,也就是出售A地所得的價金債權;但是在法律概念上,會被認為有3筆遺產:已經出售但還沒移轉所有權的A地本身可從謝老闆那裡收取A地價金的債權以及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而在遺產稅相關的法律規定中,出售A地可收取的價金,是娜娜生前所實際留下的唯一財富,至於尚未移轉所有權的A地本身,實質上已經不是娜娜所遺留下來的財富,因此應該要與移轉A地給謝老闆的債務相抵銷(即上述的①③要相抵銷),如此才能精準呈現娜娜死亡時遺留遺產的實際價值,然後再依照這個價值去核課遺產稅,才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註)的精神。

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土地遺產是以被繼承人娜娜死亡時A地的公告現值作為核課遺產稅的基準,再從立法資料來看,立法者是認為在人亡的時候,對不動產進行估價有困難,而如此規定。當被繼承人娜娜生前已經將A地出售時,雖無估價困難的情形,但是履行移轉A地所有權這個債務,對於繼承人大傑所構成的負擔,也不應該高於A地本身的價值。因此「移轉A地所有權債務」在轉換成可供課稅計算的價值時,當然也要依照A地的公告現值決定,這才是在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下,對繼承人大傑較有利的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1093月編寫)。

:量能課稅原則,是指個人的稅、捐負擔,應該要按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稅捐的能力,加以衡量,這個原則是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要求而來,量能的指標則包括了所得、財產及消費。量能課稅原則,除了是稅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外,也可以作為解釋稅法的參考原則,藉以實現稅法上徵納雙方的均衡,如果稽徵機關為了稽徵便利而以過度犧牲量能課稅原則為代價,就可能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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