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傑經營一家雜貨店,為了吸引買氣,店內擺了好幾台電子遊戲機以供客戶投幣娛樂使用。後來警察臨檢查獲,認為阿傑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的罪嫌,將阿傑移送地檢署偵辦。阿傑頻頻喊冤,他沒做壞事,只是擺了幾台遊戲機子而已,有這麼嚴重嗎?
答:
阿傑這下子事情大條了!
電子遊戲普遍為個人的一種休閒活動,電子遊戲場是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的場所。由於電子遊戲場業的經營,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了健全電子遊戲場的秩序,使其除了具備抒壓及娛樂的目的,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避免成為犯罪的溫床,行政院在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希望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的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
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的營業分級,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普通級是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而限制級是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的營業場所要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登記,才可以開始營業。沒有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以刑罰的手段來制裁違反第15條的業者,也就是說「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業者,最高可以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它的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的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的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其保護的法益符合重要的憲法價值,這樣的目的具有正當性;又採用刑罰手段是為了避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受危害,造成個人、社會難以回復的損害,此手段具必要性;再者,可以個案情節為輕重不同的處罰,並不違反比例關係。該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認為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意旨,而且與憲法第8條、第15條有關人身自由、生存工作及財產權的保障規定尚無牴觸。
本件阿傑在他經營的雜貨店內,放置數台電子遊戲機,提供給來店的客人投幣娛樂使用,已經屬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的行為,但是阿傑並沒有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觸犯了同條例第22條刑罰的規定無誤。阿傑應當要好好坦承犯錯,配合地檢署調查,以取得較低刑責的處罰!
(110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5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第9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
第11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第15條
現行條文(98年1月21日修訂)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歷史條文(89年2月3日訂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憲法
第8條
(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第3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第4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按:現行第15條條文於98年1月21日修訂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8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
(97年9月5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