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陳開了一家水電工程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向非凡營造公司轉承包Hotel A 營建案的水電工程1000萬元,雙方合約約定以工程進度請款。之後小陳每期依工程進度向非凡營造公司請款時,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一併開立銷售的統一發票給非凡營造公司。在100年6月工程進度接近尾聲時,小陳依約開立10%的尾款100萬元,營業稅5萬元銷售的統一發票向非凡營造公司請款,並且於100年7月份申報繳納該筆營業稅。但是非凡公司因爆發財務危機,被銀行抽銀根,無力支付該筆尾款及營業稅。小陳眼看此筆尾款及營業稅要變成呆帳了,不禁抱怨:「開立發票之時間點,為何要規定在尚未收取款項的時候?不可以在廠商支付價款時才開立嗎?開立發票時間點的規定根本就是侵害財產權,違反營業自由!」
答: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原則上必須以每2月為1期,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使營業人的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所以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依法定期日開立銷售憑證的協力義務。而包作業的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則定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因為包作業營業人是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跟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不同。對於單純銷售貨物的營業人,時限表原則上規定在發貨時就要開立銷售憑證;而對於單純勞務承攬的營業人,是規定以收款時為限。為避免包作業營業人負擔過重,加上包作業有一部分銷售勞務性質,且通常約定分期給付,已經可以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得履行之風險。所以,時限表就包作業的開立憑證時限乃折衷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以使包作業營業人及稽徵機關有明確客觀的期日可以依循。
時限表的規定係為了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的公益目的,考量包作業的特性與交易習慣,所作的時限規定,與純粹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的時限規定不同,之間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非屬恣意為之;又所採取之手段,是為了確保營業稅之稽徵,有適時的證明方法可稽,對包作業的營業人難謂因系爭時限規定而對其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構成過度負擔。所以,系爭時限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規定的意旨。
只是,對於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使營業人想要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卻做不到,這部分應該由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108年8月編寫)相關法規: